2002年7月8日,陕西××集团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西安某著名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针对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制作了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投资公司将会从该项目获得近1000万元的利润。但该报告落款人仅为投资公司,且报告无单位签章。2002 年7月23日,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依据可行性报告签订《楼位转让合同书》,将房地产公司所属的某处建筑面积为61960平方米的H区楼位让与投资公司,H区为住宅楼,多层总面积为28410平方米,楼位转让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小高层总面积为33550平方米,楼位转让价为每平方米750元,总转让价款及合同总金额为4732.23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该项目的费用缴纳情况,其中政策性收费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楼位项目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及环境设计由房地产公司统一负责,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广告宣传策划费用按总销售额的3%收取,由房地产公司物业顾问公司统一宣传策划;楼盘销售由房地产公司统一销售,委托代理费为总销售额的2%;物业管理由房地产公司统一提供。物业维修专项基金按现行政策,多层为总销售额的2%,小高层和高层为总销售额的3%;投资公司可委托房地产公司代建,委托代建费用为建安费用的1%,建安费用以多层按800元∕㎡计算,小高层、高层按1200元∕㎡计算;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由房地产公司统一指定,费用按工程建安费的9‰由投资公司自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办法及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4732.23万元。房地产公司即将该合同所涉项目纳入其整体开发项目中进行开发,2003年已开始销售。截止到2005年10月21日,房地产公司将4732.23万元的转让款全额退还投资公司,但对于H区的销售及获利情况只字不提。此后,投资公司多次向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H区项目的决算报告、利润情况表,房地产公司虽多次复函,对实质性问题却刻意回避,拒不提供。
2008年11月,我所接受投资公司的委托,在认真研究案情后,建议投资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投资公司接受了我所的建议,于2008年11月26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主要针对《楼位转让书》的性质进行了激烈争论,投资公司认为该合同名为转让,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名为转让,实为委托开发。另外,针对该项目的利润问题,投资公司主张按双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认定,房地产公司认为测算后无利润甚至亏损。后仲裁庭要求房地产公司尽快完成项目决算,拿出真实的数据。2009年3月2日,房地产公司向仲裁庭递交“情况说明”,表示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决算,只能尽快推进该项工作。投资公司针对该“说明”发表书面意见,认为不能无限制等待,双方在仲裁前就此原因已拖了几年,必须明确期限。后房地产公司向仲裁庭递交了该项目的利润测算表,测算项目利润约为-87万元,并主张合同实为委托开发,委托人投资公司应承担委托项目的结果,接受亏损80万元的事实;投资公司针对对方的利润测算表向仲裁委递交了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对测算表不予认可,因测算表是在资料不全、项目多项情况不详的基础上的做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在申请仲裁前,房地产公司曾向投资公司报送过测算表,那时测算的利润为45万元。房地产公司自己提供材料的前后矛盾性再次说明其材料不真实。
2009年8月18日,该案第二次开庭,争议焦点仍旧在合同性质与项目利润的认定上,后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暂时达成一致意见,对该项目所涉材料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6日上午,针对鉴定范围及鉴定机构 的选定,在仲裁委主持下,召开了“有关本案鉴定材料”的听证会,后针对鉴定问题,在仲裁委又召开两次听证会。听证会完毕后,房地产公司提出该项目所跨时间长,经手工作人员更换较多,提供材料繁多,希望双方能达成和解。此后,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多次自行协商,在仲裁庭主持下数次协商,终于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550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解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5582615元交至仲裁委账户,款到后由仲裁委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2010年3月28日,款项到达仲裁委账户,2010年3月30日,仲裁委制作调解书,双方均予以签收。自此,该项争议七年的合同纠纷终于圆满解决。
伟天律师事务所刘涛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