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郝斌 13096939896
【论文摘要】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其数量逐步呈上升趋势,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已占很大比重,尤其是随着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的决定》的发布,700万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与企业员工一样,纳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今后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会进一步增加。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作一点辩析。
【关键字】: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争议 受案范围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特征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我国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新中国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争议,俗称“五险”,具体又细分为两类,一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未缴、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给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引发的争议,但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因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此类纠纷不但不是社会保险争议,而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除包括上述“五险”争议之外,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社会保险争议的特征
1、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计算规则不尽相同。。
社会保险是一个数量化的概念,一般表现为一定货币数额的物质帮助。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往往根据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劳动者的工龄、缴费基数、缴费的多少、经济社会政策等因素有关,对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
2、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以社保部门履行行政职能为主,以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为辅。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立法层面上调整社会保险活动的唯一法规。该法规的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如为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应缴数额等。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但也应看到,司法机关向社保部门发出的司法建议同样有利于社保纠纷案件的解决。
3、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社保纠纷案件的执行需要社保部门的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也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合。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法院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处理的判决或裁定最终只能是一纸空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最终的保护,司法权威最终成为侈谈。
二、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目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争议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一律不予受理,理由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属于行政案件,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宜有选择的受理。理由是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之一已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仍坚持所有案件不受理,似乎有违法之嫌,而且也不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机构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则此类社会保险争议可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凡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应全部受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有四种解决方法,即调解、仲裁、诉讼,也可选择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所以,无论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或社会保险部门均应受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页至第246页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6、《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张嘉琦 论劳动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 法制与社会 2010年9月
10、谌宏伟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年第1期
11、夏群佩 张妙法 补缴社会保险争议法院应否受理 案例分析 2010年9月